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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進吉前於民國106年4月6日經本院以106年毒聲字第8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106年7月20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8月13日,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11514號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8號
被 告 許進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進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間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紅蘋果商務旅館」或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燃燒玻璃球底部使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6年9月23日,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判定其應於為警員採集毛髮往前回溯約1.7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24439pg/mg)、安非他命(1637pg/mg)陽性反應,可判定被告應於為警採集毛髮往前回溯約1.7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106年10月30日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175279)及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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