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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且於下午8時許之人車有可能往來之時段,行駛於道路上,雖未與他人或其他財物發生碰撞,但已造成一定之之危害,且觀其前科,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卻仍更犯本件之罪,雖未構成累犯,但顯見其全無悔改之意,視國家法治與他人之生命安全於無物,但考量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9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賀建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建雄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沙美1之1號群力人力仲介公司宿舍飲用約5、6罐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宿舍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四處兜風。
嗣於同日晚上9時52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4段金沙水庫候車亭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由金沙消防隊將其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救治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86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報單、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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