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秩,6,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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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城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張正雄


被移送人 陳惠美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6月24日金湖警刑字第10800042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雄、陳惠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正雄、陳惠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

(二)地點:金門縣金湖鎮成功「成功嶺咖啡廳(附設投幣式卡拉OK)」門口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理由:(一)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張正雄於警詢時陳稱:陳惠美不知因何事就抓傷伊等語;

陳惠美於警詢時陳稱:伊被張正雄傷害,渠等間用手拉扯,伊的頭部跟腳踝有傷勢,伊有反擊等語;

證人鄭進榮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張正雄脖子有傷,陳惠美嘴巴有流血,腳疑似扭到爬不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1至19頁)綦詳,並有陳惠美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互核大致相符,被移送人張正雄、陳惠美確有上開之行為尚堪認定。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者,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互相對他人的身體為不法的攻擊即已足。

查本件被移送人張正雄、陳惠美間既有互相出手拉扯反擊之行為,自屬互相鬥毆之情形無訛。

至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張正雄、陳惠美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款之家暴行於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張正雄、陳惠美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又被移送人張正雄、陳惠美均係徒手,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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