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昱辰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上之統一超商福茂門市,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以宅配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華」之成年人士使用。
嗣與該人士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即分別於:㈠同年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袁素梅,假冒為其姪女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要給客戶支票的錢等語,致袁素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林昱辰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殆盡。
㈡同年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以電話聯絡陳秀金,假冒為其姪子佯稱:與同學合買法拍屋,急需借27萬元等語,致陳秀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以臨櫃方式匯款27萬元至林昱辰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殆盡。
嗣經袁素梅、陳秀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素梅、陳秀金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7至2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袁素梅、陳秀金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合庫銀行帳戶之經過,業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第26至28頁),且有警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宅急便快遞單及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20頁、第31至38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上開兆豐、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華」之成年人士使用,使該成年人士得持之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其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其最高本刑至二分之一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關連性及相關情狀,是否足以反映出有需加重最低本刑之特別惡性,且並未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前開解釋意旨。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以106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
惟審酌被告係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構成本案累犯,此部分與其本案所犯幫助詐欺案件,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無何等特別關連性,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其兆豐、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份子使用,恐遭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使用,果遭詐欺份子作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