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61,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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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瓊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毛髮檢體往前回溯約1週至1.3個月內之某時,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號3樓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8年1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毛髮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判定其應於為警採集毛髮檢體往前回溯1週至1.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毛髮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4615pg/mg)、安非他命(962pg/mg)陽性反應,可判定被告應於為警採集毛髮往前回溯約1週至1.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108年3月15日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C00000 00-0、實驗編號:H195051)及警製勘察採證同意書、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第22至24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3月4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又被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臺東地院99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經上訴後,臺東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事,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後說明裁量理由及結果)。

被告前有上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脫離毒害,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又其除上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由,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欠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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