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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晉儀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金麗麗大飯店」房間內,飲用啤酒6至7罐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18)日凌晨1時4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3773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余世偉上路,由金寧鄉慈湖路「金麗麗大飯店」出發,經金城鎮東門圓環往環島西路一段方向行駛。
旋行經「康是美藥妝店」前路段,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而自摔。
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李晉儀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晉儀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2頁),核與證人黃智元、余世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26頁)情節相符,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至62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機車並發生自摔事故,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酒精濃度之高低、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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