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12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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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僅因細故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手背及右大腿割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管理能力不佳,且其係持鋸子攻擊告訴人,而鋸子為具有一定鋒利程度之凶器,極可能對人體造成更嚴重之危害,其攻擊手段之危險性甚高,又拒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顯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弭平雙方紛爭,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本件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先持鐵條毆打被告(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9號卷第31頁),足見本件衝突之發生尚有其緣由,且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自陳目前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3萬初、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與父親同住,需負擔奶奶的看護費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持以犯罪之工具,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9號
被 告 吳駿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吳厝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紳與趙鴻儒係同事關係且早存有嫌隙,吳駿紳因不滿趙鴻儒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下午飲酒後,不斷在電話中以言語挑釁、嗆聲要輸贏,致心生不滿,於同日晚上6時許,前往金門縣○○鎮○○○村00號旁巷子內,欲找趙鴻儒理論,過程中雙方引發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吳駿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鋸子攻擊趙鴻儒,致趙鴻儒身體受有左手手背及右大腿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鴻儒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鴻儒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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