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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
又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目前實務上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注射針劑一種。
被告供稱愷他命係以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見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黃政和、黃少朋、張家豪證稱係以K煙方式施用相符(見警卷第14至31頁、偵卷第41頁),足證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液態,顯非注射針劑,而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自可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因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等持有行為本即不構成犯罪,是以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定應執行之刑為9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
又前案執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卻轉讓予他人施用,擴散毒品所造成之社會治安危害,也損害其他人身體健康,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未逃避應負擔之司法責任;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未婚(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屬於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停放於金門縣金沙鎮東埔00之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供製作4支愷他命香菸數量之偽藥愷他命置於吸管內,由黃少朋、張家豪及黃政和各自倒在香菸內而製作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各2支、1支、1支,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黃少朋、張家豪及黃政和。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少朋、黃政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黃少朋、張家豪及黃政和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本案之愷他命既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
次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被告前於100年間涉犯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於
102年9月4日經福建金門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6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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