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2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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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受保護管束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晚上8、9時許,在金門縣○○鄉○○村○○○○○○○○○○○○號「阿龍」之友人住處房間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6年12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依通知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報到,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金門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號卷第31至35頁)。

且被告為金門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金門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號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則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2月22日至109年2月21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戒癮治療而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履行戒癮治療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徒耗司法資源,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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