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2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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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2次施用二級毒品罪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係於房間內私下吸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造成之影響亦較輕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責任,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之家庭環境、無業(見金湖警刑字第1070003941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10頁)、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日凌晨4時、同年月11日凌晨4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東山8號住處臥室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7年3月2日晚間8時45分、同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經其同意或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金門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000)、107年4月13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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