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3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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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義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葉德財所有之土銀帳戶由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聶新天」之成年人士以網際網路臉書內之社團散布詐騙訊息之方式而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方式為犯行一節有所認識(主觀犯意責任論),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合先說明。

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葉德財之土城銀行帳戶之存摺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2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0號
被 告 陳國義 (大陸地區人民)
男68歲(民國39【西元1950】
年5月15日生)
住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
○路000號401室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金門縣○
○鎮○○○路00巷0弄0號2樓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義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葉德財(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聶新天」之成年男子要借款人民幣,會歸還新臺幣云云,葉德財允諾借款後,即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拍照後,傳送予陳國義,並接續轉帳人民幣4萬1145元、1萬元及5萬元至陳國義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帳戶。
陳國義旋將葉德財之上開土銀帳戶發送予「聶新天」,而同時期與「聶新天」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份子,即於107年3月18日,在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自稱為「李世輝」與許媚淵結識後,於同年4月16日向許媚淵佯稱:可協助投資香港股票,獲利其鉅云云,致許媚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4月20日,在臺北市公館郵局,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葉德財上開帳戶。
葉德財因認該新臺幣45萬元係「聶新天」歸還之款項,而予支用。
嗣許媚淵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媚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義固坦承將葉德財之帳戶資料提供「聶新天」匯款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聶新天」向葉德財借款要還款,所以伊才把葉德財之帳戶,發給「聶新天」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媚淵、葉德財證述綦詳,並有土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葉德財入出境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對話擷圖、投資申請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借記卡明細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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