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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聖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未扣案之金門縣重陽敬老酒、建縣百年紀念酒各壹瓶、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犯行,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債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7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其曾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仍不知悔改,更犯本件之罪,且其於短期內多次犯案,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權,更足見全無意悔改之意,對竊盜犯罪等閒以視,但衡諸其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其就附表編號1、3、4、5、6部分之犯罪,已賠償被害人等並與其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而附表編號7部分之犯罪,被害人也已取回大部分遭竊之財物,被告四處竊取他人財物,雖造成一定之危害,但非極度重大;
兼衡被告自陳其於犯附表編號1至6犯罪時為軍人、並於警詢中稱其職業為軍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之286元、18367元、黑色皮夾1個、Iphone XR1台、信用卡1張、交通卡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無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3、4、5、6部分之犯罪,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故此些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無庸沒收。
就附表編號2、7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門縣重陽敬老酒1瓶、建縣百年紀念酒1瓶、金錢共6133元,則為被告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4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態樣 │主文 │
│號│ │ │ │
├─┼────┼───────────┼─────────┤
│1 │107年11 │至金門縣烈嶼鄉林湖村東│連聖華犯攜帶兇器、│
│ │月3日凌 │林北街73號林國勵住處,│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 │晨3時許 │持美工刀劃破大門紗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開啟門鎖後侵入(毀損及│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竊取林國勵所有之現金│壹日。 │
│ │ │新臺幣(下同)2100元。 │ │
├─┼────┼───────────┼─────────┤
│2 │107年11 │至金門縣烈嶼鄉東林53之│連聖華犯踰越安全設│
│ │月6日凌 │1號許翠英經營之裕豐百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晨5時30 │貨,徒手將窗戶之抽風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分左右 │推離後侵入,竊取許翠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所有之4500元、金門縣重│算壹日。 │
│ │ │陽敬老酒及建縣百年紀念│ │
│ │ │酒各1瓶。 │ │
├─┼────┼───────────┼─────────┤
│3 │107年11 │至金門縣烈嶼鄉林湖村東│連聖華犯攜帶兇器、│
│ │月18日凌│林北街81號洪啟明住宅,│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 │晨2時許 │持美工刀劃破大門紗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開啟門鎖後侵入(毀損及│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竊取洪啟明所有之人民│壹日。 │
│ │ │幣5530元。 │ │
├─┼────┼───────────┼─────────┤
│4 │107年11 │至金門縣烈嶼鄉林湖村西│連聖華犯侵入住宅竊│
│ │月23日上│宅22號林世注經營之龍泉│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午8時30 │網咖消費,於同日上午10│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時30分,乘機侵入該處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樓林世注居住之房間(侵│日。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竊取1萬200元。 │ │
├─┼────┼───────────┼─────────┤
│5 │107年11 │在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湖│連聖華犯竊盜罪,處│
│ │月26日凌│井頭廣場,開啟許金本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晨1時許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程車內,徒手竊取243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 │107年12 │在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湖│連聖華犯竊盜罪,處│
│ │月22日凌│井頭廣場,開啟林麗卿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晨1時許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程車內,徒手竊取43元。│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7年12 │於金門縣烈嶼鄉林湖村19│連聖華犯侵入住宅竊│
│ │月22日凌│之1號龍泉民宿201號房,│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晨1時30 │乘房客林哆融熟睡之際,│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由該房間陽台未上鎖之落│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地窗侵入,徒手竊取林哆│日。 │
│ │ │融所有之IPHONE XR智慧 │ │
│ │ │型手機1具及黑色皮夾1個│ │
│ │ │(內含現金2萬元、信用 │ │
│ │ │卡及交通卡各1張)。 │ │
└─┴────┴───────────┴─────────┘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1號
108年度偵字第20號
被 告 連聖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聖華原於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本部連服役,於民國107年12月1日遭勒令退伍。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1月3日凌晨3時許,至金門縣○○鄉○○村○○○街00號林國勵住處,持美工刀劃破大門紗窗,開啟門鎖後侵入(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國勵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
(二)於107年11月6日凌晨5時30分左右,至金門縣烈嶼鄉東林53之1號許翠英經營之裕豐百貨,徒手將窗戶之抽風扇推離後侵入,竊取許翠英所有之4500元、金門縣重陽敬老酒及建縣百年紀念酒各1瓶得手。
(三)於107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至金門縣○○鄉○○村○○○街00號洪啟明住宅,持美工刀劃破大門紗窗,開啟門鎖後侵入(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洪啟明所有之人民幣5530元得手。
(四)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至金門縣○○鄉○○村○○00號林世注經營之龍泉網咖消費,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乘機侵入該處2樓林世注居住之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1萬200元得手。
(五)於107年11月26日凌晨1時分許,在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湖井頭廣場,開啟許金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內,徒手竊取243元得手。
(六)於107年11月26日凌晨1時分許,在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湖井頭廣場,開啟林麗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內,徒手竊取43元得手。
(七)於107年1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乘金門縣○○鄉○○村00○0號龍泉民宿201號房房客林哆融熟睡之際,由該房間陽台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徒手竊取林哆融所有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具及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2萬元、信用卡及交通卡各1張)得手。
二、案經洪啟明、林世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聖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勵、許翠英、洪啟明、林世注、許金本、林麗卿及林哆融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照片、和解契約撤回告訴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民事切結書在卷及美工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罪事實(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就犯罪事實(四)(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行竊許翠英所有之犯罪所得4500元、金門縣重陽敬老酒及建縣百年紀念酒各1瓶及行竊林哆融所有之犯罪得1633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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