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58,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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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9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因無故未按時至金門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乃於上開案件之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次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觀其前科素行,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可見被告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皆為於非公開之酒店房間內施用,犯罪手段也屬平和、對他人造成之影響亦較輕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山西12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云云。
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有警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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