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9,城交簡,4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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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城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復按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執行完畢後,於109年7 月3 日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李豐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飲酒後不應駕車上路,應知之甚詳,卻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呼吸吐氣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其未肇事,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平均月入2 萬多元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偵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1號
被 告 李豐川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成功51號
居金門縣金寧鄉后盤山2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川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5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后盤山25之1 號住處飲用3 罐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下堡176 號前路段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62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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