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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昌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昌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樊昌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並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1頁),素行不佳,其對於飲酒後不應駕車上路,理應知之甚詳,卻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104.80MG/DL ,換算呼吸吐氣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自摔肇事致己受有頸椎第3 、4 節骨折及下巴撕裂鼻孔軟骨撕裂等傷,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焊臨時工、日入1800元、工作不穩定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4號
被 告 樊昌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昌吉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4、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全聯附近某公司宿舍飲用1 瓶600cc 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上午1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公司宿舍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城鎮方向行駛。
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林堡路350 號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04.80MG/DL ,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52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昌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檢測委託書、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金門醫院109 年3 月30日金醫歷字第1091001792號函及檢附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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