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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偉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袁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9 年3 月底起至同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地號官澳測段275 至277 地號土地上之貨櫃,供另案被告黃晉緯聚眾賭博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復被告明知另案被告黃晉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仍基於幫助之故意,無償提供上開貨櫃予另案被告黃晉緯,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一幫助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卻提供上開貨櫃供其牟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曾有違反商標法、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素行非佳等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他卷第1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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