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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0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23時14分許,前往址設金門縣○○鎮○○路00號之「大創夾娃娃機店,徒手破壞乙○○所有之夾娃娃機內建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3000元,隨後即離開現場而竊取得逞。
㈡於109 年3 月18日0 時許,與A 男( 92年2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基於踰越牆垣並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址設金門縣○○鎮○○路00號,夜間有警衛駐守之金門縣政府後棟大樓( 下稱縣政府大樓) ,並共同徒手翻越縣政府大樓後方圍牆,隨即侵入該大樓內並開始物色、搜尋財物,然兩人均尚未竊得任何財物時,便遭駐衛於該大樓之駐衛警陳國祥察覺,並經駐衛警陳國祥報警處理,甲○○及A 男見狀,即躲藏於縣政府大樓頂樓基地台設置處,警方抵達後,於同日0 時55分許,在上開處所抓獲並逮捕甲○○及A 男,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及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002753 號卷,下稱2753卷,第1 至3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0 號卷第21至23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第21至23頁) ,並與同案被告A 男、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大中、證人陳國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2753卷第4 至6 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02638號卷,下稱2638卷,第7 至15頁)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 年3 月12日監視器截圖照片3 張、109 年3 月13日刑案現場照片7 張、威利保全識別證照片1 張、109 年3 月18日縣政府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 張、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 被告及A 男) 等件在卷可參( 見2753卷第7 至15頁;
2638卷第17至29頁) 。
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告訴人雖稱被告在該次犯行中,有持鐵棍去破壞、橇開零錢箱,且零錢箱有上鎖,但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較為模糊,無法辨識被告究係持用何物品、究係在行竊中以該物品橇開零錢箱,抑或是得手後以該物品輔助將零錢箱裝回、該零錢箱被打開之原因、上鎖部位是否有遭到破壞等節,檢察官也未就此再為詳查或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定被告有持凶器以及破壞安全設備犯案之情事;
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業已坦承犯案,而被告及A 男停留在縣政府大樓中約55分鐘,並參酌現場錄影檔案中,被告及A 男進入縣政府大樓後,立即通過樓梯前往2 樓,而縣政府大樓實裝有感應燈,被告及A 男通過後即會亮起,被告當能輕易知曉其等之竊盜行動隨時可能曝光,其等當會把握時間、立即物色、搜索財物,而非漫步閒晃,是本件足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有人住居,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人居住為必要,只需有人於特定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即克當之,例如學校、工廠、機關於夜間派有值夜人員在門口特定室內看守或守衛者是。
又又行為人攀爬圍牆進入建物行竊之行為,係踰越牆垣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踰越圍牆,並侵入夜間有駐衛警駐守之政府機關大樓,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未遂,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同時成立數種加重事由,但因竊盜未遂之行為僅有1 個,不論以數次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就本次犯行與A 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2 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復被告在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時,未滿20歲,尚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年人,尚無需依照該條加重被告之刑度,而被告就本次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利用機會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更踰越圍牆、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意圖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觀其前科素行,在109 年間,已2 度因犯竊盜案件,而遭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7頁) ,素行不佳,而被告卻非但毫無改過之意,反而在前案判決後不久即再犯本件之罪,且其本件2 次犯行,先是在有設監視器之娃娃機店犯案,又在犯罪遭到發覺並遭警詢問後,僅經過4 天,即再至縣政府大樓犯案,做出刻意挑戰公權力之行為,其犯罪過程明目張膽、目無法紀,顯未將我國法制及公權力之行使放在眼中,素行不佳,主觀惡性重大,並足見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所載犯行,其犯後態度惡劣,再被告在本件2 次犯行雖最終均坦承犯行,但觀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係闖入縣政府大樓犯案,雖最終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但縣政府中員工、職員眾多,大樓中之財物繁多,部分處事更可能保管民眾繳納之款項,甚至其他用以採購、招標之金額或票據,又因為各處事業務不同,也將會保有諸多涉及機密之文件或物品,被告進入該處行竊,對諸多人民、縣政府員工及職員之財產造成威脅,更可能衍生其他更進一步之損害,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實屬嚴重,而被告在犯後,自始至終均一再推稱係A 男逼其前往、係A 男提案等語,然從其犯罪過程監視器錄畫面中,可見被告與A 男先後爬入圍牆、並亦步亦趨前進,魚貫進入縣政府大樓並爬入2 樓,2 人均行為迅速、果決、互相配合,兩人均未表現出無任何拒絕、猶豫、拉扯、意圖折返之態樣,顯難認被告有何遭到脅迫或是無心犯案之情事;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雖告訴人之遭竊金額僅3000元,於現今社會生活水準下,尚非鉅款,且告訴人已取回其3000元之損失,但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有一個人打電話自稱說是被告的父親,將告訴人約到娃娃機店,給告訴人3000元等語( 見2753號卷第6 頁) ,被告也稱其父親友自行拿取3000元賠償告訴人等語( 見2753卷第3 頁) ,被告於此部分犯行,始終未親自出面與告訴人處理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也未見其有對告訴人為如何之表示或補償,更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僅消極以對,放置不理,任由他人出面替其善後。
綜上觀之,被告就本件2 次犯行,均消極以對或是推卸責任,顯然僅係考量本件2 次犯行均有監視器錄影之直接證據存在,事證極度明確且充足,迫於事證明確,為邀寬典而認罪,被告本件承認犯行,並未展現出悔過、直面及承擔之善意,也未在節省司法資源上,有明顯之貢獻,要難僅憑此點,作為在量刑時減輕被告責任之依據,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金城鎮公所清潔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見2638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3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時年僅19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3000元財物已償還給告訴人,是本件即無須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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