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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以108 年度城交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入監,嗣於108 年9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以徒手竊取與之素不相識,卻仍基於發揮愛心供其用餐之被害人之價值新臺幣2 萬元Iphone8 Plus手機,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應予高度非難。
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警卷第14頁),暨被告為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6號
被 告 李金樹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后湖7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樹居無定所,原與李春英素不相識。
李春英受友人之託,代為照應李金樹。
李春英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邀約李金樹前往金門縣金寧鄉安岐25之3 號居所用餐。
李金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李春英離開飯廳之際,徒手竊取李春英所有置於桌面之價值新臺幣2 萬元Iphone8 Plus白色手機1 隻,旋即離開李春英居所。嗣李春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金樹固坦承上開手機出現在其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手機為何人所有,也不知道為何手機會出現於伊包包內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春英指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3 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23日,以108 年度城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9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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