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9,城簡,137,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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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號、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

參照該條文原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間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8 年度毒偵字第58號、第74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1 月4 日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觀本件被告犯罪及採集尿液之時間點,被告在108年7 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同年月22日,即經本院採集其尿液送驗(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聲字第74號卷第5 至7 頁) ,被告卻在同年月24日,即立刻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明知其施用毒品之犯刑可能遭到司法機關發覺,並且已遭採送驗,卻毫不在意,也未加收斂,短短2 日後即再度犯罪,被告明目張膽,一再犯案,全無改過之意,更視國家觀護及禁令於無物,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在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學生、智識程度為高職在學、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第1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中段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8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金門縣○○鄉○○村○○○村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慈湖附近某民宿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分別於同年月22日晚上7時20分許、同年月26日晚上7 時35分許,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及金門縣警察局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毛髮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送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及金門縣警察局員警採集之尿液、毛髮檢體,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6日、108 年11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8 月22日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及警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C 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C0000000-0)等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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