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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彩鳳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另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法規申請許可,即擅自建造建築物,已有可議,又經主管建築機關發覺而制止不從,遵法意識不足,並妨害建築管理,均不足取,且犯後又未見其依法拆除違建,顯無意彌補、更正其所造成之非法侵害,犯後態度不佳,然慮及被告並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
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再被告經主管機關2 次勒令停工後,繼續施作之進度換算面積共約15.38 平方公尺【4.1 平方公x3 . 75平方公尺=15.38 平方公尺】,規模尚小;
又關於本件違建情事,並無難以拆除之情事,而建築主管機關依照建築法本有拆除之義務,若其能克盡職責,本於法律所賦予之義務,主動拆除違建,而非刻意放任違建之存在於不顧,則本件不法狀態當無法長久留存,於正常情況下,被告之犯行不法狀態持續性相對較低,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極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家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已婚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警卷第2 受詢問人欄、第2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9號
被 告 黃彩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鳳係坐落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照准許其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 段00號之農舍後,明知建築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照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於民國107 年間,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僱用工人在上開農業區原有建築物旁增建RC結構建築物1 層(面積約:4.1 公尺×10.8公尺=44.28 平方公尺),經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於107 年12月13日以汁建字第1070016506號函查報,金門縣政府於107 年12月14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104626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於文到1 個月內依規定補辦建築申請手續,然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於108 年3 月26日以汁建字第1080003782號函查報其仍置之不理,又於原地號違章建築1 層樓頂繼續施工增建第2 、3 層(面積各約:4.1 公尺×10.8公尺×2 層=88.56 平方公尺),金門縣政府再於108 年4 月1 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25733號函勒令停工,惟其仍繼續僱工於原違章建築3 層頂樓增建屋突第4 層(面積約:4.1 公尺×3.75公尺=15.38 平方公尺),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於109 年3 月23日再以汁建字第1090003479號函查報其仍不遵從制止,繼續施工興建。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送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彩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金城鎮地籍圖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107 年12月14日府建管字第1070104626號函、108 年4 月1 日府建管字第1080025733號函、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7 年12月13日汁建字第1070016506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08 年3 月26日汁建字第1080003782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09 年3 月23日汁建字第1090003479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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