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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 張、告訴人葉沛君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各2 張、告訴人張雅晴郵局未登摺明細截圖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段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2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並考量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2 人被詐騙金額合計達13萬1,115 元,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非微,且被告否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與之達成和解,然慮及行為時僅18歲,社會經驗不足,基於求職之目的,始交付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佐(本院卷第15頁),暨兼衡被告係專科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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