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9,城簡,15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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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藍婷


葉藍玲


葉于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藍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藍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于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藍婷、葉藍玲及葉于菁係姊妹關係。緣葉藍婷、葉藍玲及葉于菁懷疑陳采羚與渠等之父親葉長茂有超越正常範圍之男女交往關係,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晚間9時許,至址設金門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之「風芝華民宿」大廳,要求該民宿之老闆陳秀華聯絡陳采羚至現場理論,陳采羚至現場後,經葉藍婷、葉藍玲及葉于菁要求陳采羚書寫道歉書,惟陳采羚否認與葉長茂曾發生性關係,並拒絕配合簽名蓋章,葉藍玲即呼喊毆打陳采羚,葉藍婷、葉藍玲及葉于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立刻各自手持礦泉水瓶(每瓶容量600 毫升,內部均尚殘存部分礦泉水)及徒手,共同毆打陳采羚之頭部、臉部及嘴巴數次,致陳采羚因此受有上下排門牙鈍傷鬆動之傷害。

嗣經陳采羚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藍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犯傷害罪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有向告訴人投擲礦泉水瓶,不記得丟到哪裡等語;

被告葉藍玲及葉于菁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8 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與證人陳秀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1至26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3號卷第41至45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1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1至35頁) ,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而觀被告之傷勢,於前開事件發生後當日晚間11時54分許至金門醫院急診時,已診斷為上下排門牙鈍傷鬆動,而人類之門牙為骨質結構,通常情況下應具有一定之強度及硬度,能夠抵受一定程度之衝擊,而從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可見現場遺留之礦泉水瓶應屬於具有一定程度柔軟性之款式,且落於地面上之礦泉水瓶內部,僅殘存少量礦泉水,重量有限,被告葉藍婷單純投擲礦泉水瓶,即造成告訴人受到足以導致上下排門牙鬆動之撞擊力之機率甚低,本件應係被告等3 人以手持礦泉水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方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等3 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3 人就本件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被告等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反而在與告訴人談話不成之後,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下排門牙鈍傷鬆動之傷害,實有不該,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等3 人攻擊之部位,係被害人頭、臉部位置,為人類脆弱且致命之部位,此乃一般人皆能依常識認知者,被告等3 人卻直接攻擊此一部位,有相當可能造成更嚴重或致命之後果,且告訴人門牙鬆動,更有可能因而脫落,更將使告訴人在進食、言詞表達、外觀、社交等層面遭受巨大影響,且可能須花費大量金錢治療,是雖本案被害人幸未發生生命危險,但被告等3 人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卻僅憑衝動為如此危險之犯行,其犯罪手段有相當危險性,並造成相當危害,主觀惡性亦值非難,且被告葉藍玲、葉于菁在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飾詞狡辯,更為虛偽陳述,意圖誤導辦案,脫免刑責,又被告葉藍玲為首先呼喊、要求攻擊告訴人之人,為直接導致本件犯行爆發之直接原因之一,更應非難,惟考量被告葉藍婷雖陳稱之內容有所不實,但終究承認涉犯傷害罪,願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被告等3 人犯罪均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兼衡被告葉藍婷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已婚之家庭經濟情況;

被告葉藍玲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已婚之家庭經濟情況;

被告葉于菁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5 頁受詢問人欄、第13頁受詢問人欄、第43至4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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