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9,城簡,6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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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婷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莉婷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先後漠視主管建築機關2次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行為,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本於在同一地號增建同一違章建築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法規申請許可,即擅自建造建築物,已有可議,又經主管建築機關發覺而制止不從,遵法意識不足,並妨害建築管理,均不足取,兼衡其經主關機關2 次勒令停工後,繼續施作面積共約43.48 平方公尺【(98.6平方公尺+ 10.1平方公尺)×(完工程度:100%-60% )=43.48 平方公尺】;

然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其亦陳明為祭祀供奉祖先而建造,方違犯本案之動機與目的,容非危害重大之惡質犯行;

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前開建築物原已被勒令停工,因被告不遵制止,續予建造,其結果係將在原建築物4 樓增建RC磚造結構建築物第5 層及原有5 層屋突層部分增建RC磚造結構建築物第6 層之工程,再完成40% (面積業如上述),此係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

而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該法第25條之規定而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已見前述,復參建築法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之立法宗旨,可知擅自建造之違法建築物應否強制拆除,允宜由主管建築機關考量建築法制定之本旨,斟酌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巿容等各因素,秉承其專業審慎裁量為之,方較妥適。

倘不問建築法制定之意旨,一昧逕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沒收,恐非周延甚明。

故本件違法之建築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楊莉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 ○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婷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自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金門縣○○鄉○○村○○000 ○00○000 ○00號(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原有4 層建築物增建RC磚造結構建築物第5 層(面積各約:12.8公尺×3.85公尺×2 處=98.6平方公尺)及原有5 層屋突層部分增建RC磚造結構建築物第6 層(面積約:2.3 公尺×4.4 公尺=10.1平方公尺),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於108 年9 月19日以汗建字第1080013382號函查報,金門縣政府於108 年9 月25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81051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於文到1 個月內依規定補辦建築申請手續,然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於108 年10月21日以汗建字第1080015092號函查報其仍置之不理,又繼續施工中,金門縣政府再於108 年10月28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90726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於文到1 個月內配合自行拆除,惟其仍繼續施工,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於108 年12月13日再以汗建字第1080018187號函查報其仍不遵從制止,繼續施工中。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送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金門縣金寧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108 年9 月25日府建管字第1080081051號函、108 年10月28日府建管字第1080090726號函、金門縣金寧鄉公所108 年9 月19日汗建字第1080013382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08 年10月21日汗建字第1080015092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08 年12月13日汗建字第
1080018187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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