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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威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威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一號、一一一年度城刑簡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暨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鄭威怡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將其所申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鄭威怡所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分別詐騙陳桂滿、萬欣好、余崟魁、楊秉諺等人,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陳桂滿、萬欣好、余崟魁、楊秉諺等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而陳桂滿、萬欣好、余崟魁、楊秉諺等人受騙轉帳或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旋即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同夥持鄭威怡提供交付的提款卡,予以提領殆盡,致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陳桂滿、萬欣好、余崟魁、楊秉諺等人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鄭威怡因而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向陳桂滿、萬欣好、余崟魁、楊秉諺等人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99,967元得逞,並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陳桂滿、萬欣好、余崟魁、楊秉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桂滿、余崟魁、楊秉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頁),堪認被告存有容忍他人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供作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桂滿、余崟魁、楊秉諺及證人即被害人萬欣好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9至21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7頁),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告訴人陳桂滿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害人萬欣好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余崟魁所提出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楊秉諺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及存放袋,警卷第14至18頁、第22至25頁、第28至30頁、第34頁、第38至39頁)。
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與提領之時間資訊如下(見警卷第55頁、第57頁):時間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存入被害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09.12.28之13:50:20 陳桂滿 150,000元 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109.12.28之13:58:44 20,005元 109.12.28之13:59:31 20,005元 109.12.28之14:00:28 20,005元 109.12.28之14:17:00 20,005元 109.12.28之14:17:52 20,005元 109.12.28之14:18:47 20,005元 109.12.29之00:16:54 20,005元 109.12.29之00:17:36 10,905元 109.12.29之09:47:35 萬欣妤 29,989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109.12.29之09:50:08 29,989元 109.12.29之09:51:51 29,989元 109.12.29之09:56:47 60,000元 109.12.29之09:58:06 30,000元 109.12.29之12:00:43 余崟魁 30,000元 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109.12.29之12:35:38 楊秉諺 30,000元 109.12.29之12:50:41 20,005元 109.12.29之12:51:42 20,005元 109.12.29之12:52:42 20,005元 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上述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嗣該帳戶並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使用,便利琪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已達3人以上等加重情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係幫助詐欺正犯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轉交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一行為,雖使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為附表所示共計4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與侵害國家防治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經朋友介紹家庭代工,為賺取生活費用之動機、目的,在此詐欺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共計299,967元,業與告訴人陳桂滿、被害人萬欣妤達成和解,並獲取告訴人余崟魁之原諒及不予求償(見本院城簡99卷附調解筆錄、電話紀錄,第95至96頁、第99頁)。
暨兼衡被告現於喬安牧場擔任服務生、平均月入25,000元之生活狀況,未曾受刑事有罪判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城簡99卷第15頁、第49頁)。
復斟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全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建請本院審酌被告已知即時悔悟,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至徒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陳桂滿、萬欣妤和解成立(余崟魁不予求償),獲取陳桂滿、萬欣妤、余崟魁之原諒,並經該3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上開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城簡99卷第77至78、第99頁),就告訴人楊秉諺受騙匯款3萬元部分,因告訴人楊秉諺不願調解致無法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城簡99卷附電話紀錄,第59頁),被告仍不失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害人得以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111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111年度城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支付公庫30,000元。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出告訴與否 1 陳桂滿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同夥於109年12月26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予陳桂滿,假裝為陳桂滿之姪子,向陳桂滿訛以缺錢急用為由,致使陳桂滿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8日13時50分許 15萬元 提出告訴 2 萬欣好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同夥於109年12月28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萬欣好,訛以網路購物入帳錯誤為由,詐騙萬欣好匯款,萬欣好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9 日9時47分許 ⑵109年12月29日9時50分許 ⑶109年12月29日9時51分許 ⑴29,989元 ⑵29,989元 ⑶29,989元 未提出告訴 3 余崟魁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同夥於109年12月27日19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余崟魁,假裝為余崟魁之友人,向余崟魁訛以缺錢急用為由,致使余崟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9日12時0分許 3萬元 提出告訴 4 楊秉諺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同夥於109年12月27日13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楊秉諺,假裝為楊秉諺之友人,向楊秉諺訛以缺錢急用為由,致使楊秉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9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提出告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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