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3號、第1191號、第1272號、第1276號、第129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1456號、111年度偵字第7號、第38號、第130號、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岱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岱儀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左右,在金門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法將上開A、B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該等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4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吳玉玲佯稱:若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 日下午2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至B帳戶。
㈡於110年5月上旬某日,以某通訊軟體,向汪芝妤佯稱:填錯帳戶資料,要繳保證金,才能將裡面的錢領出來云云,致汪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34分,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
㈢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吳任蓉佯稱:要匯錢才能得到禮金云云,致吳任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9時24分、同時26分、同時29分,匯款3萬元、3萬元、6667元至B帳戶。
㈣於110年4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張詠迎佯稱: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詠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9分、同日下午4時11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B帳戶。
㈤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潘佳青佯稱:要投資的話,要儲值,才能賺錢云云,致潘佳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5時23分、同日下午5時24分,匯款5萬元、1萬4000元至B帳戶。
㈥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于萱佯稱: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沈于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5時49分、同日下午9時34分,匯款4萬元、6萬元至B帳戶。
㈦於110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若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何若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6時30分,匯款1萬元至B帳戶。
㈧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莊華露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莊華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7日下午3時31分、同年月10日下午3時6分,轉帳170萬元、40萬元至B帳戶。
㈨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李絢玉佯稱:只需要儲值,日後可以將錢轉出云云,致李絢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8時3分,轉帳5萬元至B帳戶。
㈩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黃筱涵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云云,致黃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5時57分,轉帳10萬元B帳戶。
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蕭玉婷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蕭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6時39分,轉帳15000元至B帳戶。
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吳虹亭佯稱: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虹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8時56分、同日下午9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款15萬元、14萬9600元至B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林梅絹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梅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2時47分,匯款18萬2000元至B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A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53分,匯款11萬元至B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經吳玉玲、汪芝妤、吳任蓉、張詠迎、潘佳青、沈于萱、何若凡、莊華露、李絢玉、黃筱涵、蕭玉婷、吳虹亭、林梅絹發覺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芝妤、吳任蓉、張詠迎、潘佳青、沈于萱、何若凡、林梅絹、莊華露、黃筱涵、蕭玉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在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為好友,對方說銀行的帳戶要有現金的流動,比較好通過貸款,所以就將A、B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讓對方進出款項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下稱1153卷,第42頁、第56頁),惟查:㈠A、B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574965號卷第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917509號卷第9頁)。
而被害人吳玉玲、汪芝妤、吳任蓉、張詠迎、潘佳青、沈于萱、何若凡、莊華露、李絢玉、黃筱涵、蕭玉婷、吳虹亭、林梅絹均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至A、B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玉玲、汪芝妤、吳任蓉、張詠迎、潘佳青、沈于萱、何若凡、莊華露、李絢玉、黃筱涵、蕭玉婷、吳虹亭、林梅絹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證據之記載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
是A、B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13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業經被告於110年5月6日左右,在金門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與他人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A、B帳戶嗣後確曾遭不詳詐騙成員用以要求遭詐騙之被害人13人轉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A、B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
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況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導;
另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交付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年滿20歲,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竟仍恣意將A、B帳戶資料交與自己對之並無深刻認識且真實身分亦不明之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當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13人詐欺取財,然被告既能預見交付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A、B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A、B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㈣又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且辦理貸款時應明確知悉放款機關,並先確認利息計算、繳息方式、還款期限等情,乃屬一般之常識。
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陳稱交付帳戶之目的,是要給對方製作金流等語,但縱係單純製作金流,也係在帳戶內透過金錢匯領,營造不實金錢流動紀錄,製作被告存在相當資力之假象,此種行為本身已和詐欺、洗錢行為有一定之雷同性而僅有一線之隔,加上被告既知曉對方取得帳戶後要製作資金流動,則被告當明確知曉收受其帳戶者,將以不明方式大量運用其帳戶匯款、領款,此種來路、去向均不明之大量匯款之款項,本即有極高可能一部或全部係不法行為之金錢流動,被告卻任由對方使用A、B帳戶,益徵被告已認知對方有相當可能為犯罪集團,對於A、B帳戶之帳號、密碼,更可認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⑴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⑵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經查:⑴本案A、B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帳戶之實際管理人。
被告既明知任意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而網路銀行帳戶為現今匯款、領款、管領帳戶常使用者,與被告直接交付金融卡無異,且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權,利用以之收取詐欺取財之贓款,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此實難諉稱不知。
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帳戶之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
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A、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騙行為,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⑶被告雖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其申設使用之A、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任意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A、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意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之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提供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詐騙分子等事實記載明確,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而為審判之範圍,本院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而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洗錢、幫助洗錢等罪名訊問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之併辦意旨書中也已載明幫助一般洗錢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已給予被告充足之程序保障,再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原不受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被告所犯法條,自得為前揭認定,併此附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A、B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詐欺被害人13人交付財物,並洗錢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13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1456號、111年度偵字第7號、第38號、第130號、第154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上開A、B帳戶資料供詐騙成員向被害人莊華露、李絢玉、黃筱涵、蕭玉婷、吳虹亭、林梅絹詐取財物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A、B帳戶資料供詐騙成員向其餘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A、B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13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由被害人13人匯入A、B帳戶內之金額高達0000000元,約相當於238個月至239個月之基本工資,於現今社會生活水準下,其金額極高,被告之犯行造成之影響巨大,且被告犯後尚否認犯行,無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也無意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但考量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詐術、洗錢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且被告並無其他遭法院認定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其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與配偶同住,有1個2歲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於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