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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昆賢於民國110年8月間,任職於源沂工程行,源沂工程行斯時負責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古區路段下水道及自來水管之鋪設,周昆賢為該施工路段之工程指揮交通人員。
周昆賢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古區路口,執行道路工程交通指揮時,本應注意其站立位置不得阻礙交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站立於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珠山往官裡路段之古區路口路面而面向官裡方向指揮車輛進入燕南路段後,轉身欲改面向珠山路段時,適有薛承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及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機車右把手撞擊周昆賢左前臂,致周昆賢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薛承烈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薛承烈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拇指脫臼、左肩、左髖部及左踝等部位挫傷之傷害。
薛承烈起身後,前往就醫,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薛承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昆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承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10頁、第21-25頁、偵卷第29-3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金門縣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8日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19頁、第23-59頁、偵卷第37-38頁)。
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站立於道路上之阻礙交通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拇指脫臼、左肩、左髖部及左踝等部位挫傷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素行非佳,兼衡其就本案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僅因指揮交通站立於路口,不慎轉向至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第1頁「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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