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1,城簡,18,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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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1號、第1090號、第1208號、第13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子翔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恐嚇,收受詐欺、恐嚇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恐嚇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瑞」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小瑞」及與之存在犯意聯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以散布虛假之「佰祿金融」投資訊息,佯稱投入金錢將可獲利豐碩,致徐偉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25分、26分許,於徐偉珍之住所,以網路轉帳方式,均自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20萬元)至A帳戶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於110年3月23日、同年3月31日,分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提供虛假投資網站資訊(永富國際娛樂)之網址給朱淑淵,並促請朱淑淵嘗試使用該網站,其後利用給付512元獲利之方式博取朱淑淵之信任,並在110年4月8日20時57分許,向朱淑淵佯稱於前開網站中獎云云,致朱淑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行,臨櫃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200萬元至A帳戶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提供虛假博弈網站資訊(意迅博彩有限公司)之網址給邱志軒,致邱志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21時38分許,於邱志軒住所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2萬元至A帳戶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5日,透過交友平台(家緣)提供投資訊息給周亮菊,並保證獲利,要求周亮菊趕緊投資,致周亮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22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5萬元至A帳戶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APP與朱翊輔聯繫,雙方於同年5月5日22時許開始聊天,於聊天過程中,不法分子透過撥打視訊電話並要求朱翊輔對著手機自慰之方式,取得朱翊輔之自慰影像畫面,隨後即要脅朱翊輔匯款,否則會將前開錄影畫面傳送給朱翊輔之親友,使朱翊輔心生畏懼,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23時2分許,於枋山六號民宿,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5萬元至A帳戶內。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蕭道隆,並在同年5月2日推薦虛假之電商平台資訊(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並稱貨物都在電商平台處,要匯款給電商平台提供之帳戶才能發貨云云,其後不法分子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蕭道隆下單購買商品,使蕭道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5日16時33分許、34分許,均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公司宿舍內,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匯款3萬、26000元至A帳戶內。

㈦經徐偉珍、朱淑淵、邱志軒、周亮菊、朱翊輔、蕭道隆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珍、朱淑淵、邱志軒、周亮菊、朱翊輔、蕭道隆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翁子翔對於前開幫助詐欺、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暨被害人徐偉珍、朱淑淵、邱志軒、周亮菊、朱翊輔、蕭道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均相符。

復有警製蒐證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所有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均可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者:㈠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第26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6人均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博弈相關訊息,或基於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至A帳戶內。

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恐嚇被害人6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既經被告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給「小瑞」,則被告交付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被告無法掌控A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A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犯行無疑。

㈢又查被告交付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年滿22歲,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竟仍恣意將A帳戶資料交與自己對之並無深刻認識且真實身分亦不明之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恐嚇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當已有預見。

況被告尚坦承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更足見其對於A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存在具體認知。

是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6人詐欺取財,然被告既能預見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A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A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A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㈣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⑴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⑵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經查:⑴A帳戶為被告實際管理。

被告既明知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權,利用以之收取詐欺、恐嚇取財之贓款,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此實難諉稱不知。

雖然A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存匯入A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A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6人遭詐騙而匯(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帳戶之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⑵而本件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A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實行不法犯行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

被告也應可預見其提供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騙行為,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⑶被告雖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其申設使用之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恐嚇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任意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恐嚇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意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恐嚇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恐嚇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犯恐恐嚇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提供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詐騙分子等事實記載明確,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而為審判之範圍,本院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而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洗錢、幫助洗錢等罪名訊問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也已載明幫助一般洗錢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已給予被告充足之程序保障,再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原不受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被告所犯法條,自得為前揭認定,併此附明。

㈢至於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但就此部分不法分子係利用傳送私密影片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蕭道隆,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種犯罪態樣應屬於恐嚇取財之範疇,而非詐欺取財,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庭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分別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A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詐欺被害人6人交付財物,並洗錢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洗錢;

1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上開A帳戶資料供詐騙成員向被害人蕭道隆詐取財物得逞,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所載被告提供A帳戶資料供詐騙成員向其餘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均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4頁),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減輕事由更有2種,應依照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A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6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恐嚇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6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由被害人6人匯入A帳戶內之金額共0000000元,約相當於8至9年之基本工資收入,於現金社會一般生活水準中,已屬鉅款,被告之犯行造成之影響甚高。

但考量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詐術、恐嚇、洗錢之施行或分得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陳稱有意願賠償被害人6人之損失,只是要等其刑事案件執行完畢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在附帶民事程序中,也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10號卷第44頁),足認被告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願設法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在入監執行前,是在做民宿業、月收入約3、4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跟父、母、弟、妹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於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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