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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東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東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受損,實有不該,告訴人因此受到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而骨盆骨折傷害痊癒需時,且常需要額外之器材固定患處,對於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犯行已造成一定之危害,且被告犯後也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願面對司法之責任。
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事發路口時,雖確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自存在主要之過失責任,但考量告訴人在經過該路口時,已看見被告駕車駛來,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見警卷第20頁),而本案路口為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此也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事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第21頁至第22頁),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告訴人行經該路口也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但本件告訴人未注意及此,導致無法及時觀察到被告之行向並對此做出反應,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責任雖不及被告,但也存在一定程度之過失(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此意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後,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拜訪告訴人2次,並有贈送水果、2條魚、新臺幣(下同)126000元之現金,此外,告訴人也有自保險公司取得約58000元之賠償,此有本院111年4月29日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尚非對告訴人之傷勢完全未加置理,且也已經透過現金、禮品等方式,彌補告訴人一定之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其他、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有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第33頁),暨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自陳患有糖尿病、長期洗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至於被告稱願受緩刑之宣告等語,但本件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終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原諒。
且告訴人也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11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此附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號
被 告 董東漢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東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城鎮市區○○○○○鎮○○○00○0號住處方向行駛,行經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與泰仰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
適蔡寶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城鎮泰仰路往環島西路1段莒光樓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寶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董東漢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寶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東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寶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表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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