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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天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欲返家之動機,卻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誤認BAJ-9612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自己所有之BKS-9187號自小客貨車,並貿然駕駛BAJ-9612號自小客貨車上路之手段。
及考量被告為退休人士及小康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
兼衡被告本次係初犯,然所為忽略酒後駕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加劇大眾道路使用風險之違反義務程度,並因此擦撞路緣石後側翻,致該車外觀毀損、後車箱玻璃破碎、兩側板金嚴重凹陷刮傷及安全氣囊爆開,並致自己受困於車上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
末念及其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號
被 告 蔡天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泉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8時許起,在金門縣○○鎮○○路000號「上登餐廳」,飲用高粱酒半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分前某時,自上開處所,未徵得王金枝同意,駕駛王金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瓊林水庫路段某處時,因自撞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5MG/L,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5毫克乙節,此有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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