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1,城簡,13,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泰



楊家順



莊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9號、110年度偵字第1400號、110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繩吊帶壹條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志偉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倒數第1行「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更正並補充為「得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將其中500元分予楊家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黃和泰、楊家順、莊志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並補充為「業據被告黃和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被告楊家順於警詢時,被告莊志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附表二編號2方式欄所示「以麻繩吊帶」,補充為「以麻繩吊帶拖運」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楊家順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行竊時使用被告黃和泰所攜帶之破壞剪,屬金屬材質,且既可剪斷電纜線,足見甚為銳利,持之刺擊或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黃和泰、楊家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黃和泰、楊家順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核被告黃和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⒈查被告黃和泰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以麻繩吊帶拖運電纜線之方式行竊,其材質既非金屬,持之對他人攻擊,客觀上尚無足傷害人生命、身體,應無危險性,顯非兇器。

是核被告黃和泰、莊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黃和泰、莊志偉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黃和泰、莊志偉所犯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黃和泰7次、莊志偉2次),其行竊時間、竊得電纜數量、變賣所得各異,可資區別,足認其等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⒈被告黃和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城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於107年5月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於前案係入監執行,本案及前案均係犯竊盜罪,所犯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毫未促其深刻反省或警惕、收斂,根本不生效果,復經綜合斟酌本件所有犯罪情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以裁量後,足認就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其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黃和泰於警察尚未掌握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除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竊盜犯行外,尚另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之6次竊盜犯嫌前,即主動供承此6次竊盜犯行,有金門縣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調查筆錄2份附卷可稽(警9108號卷第3頁、第6至9頁),足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另犯本案竊盜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有本案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後犯之6罪均減輕其刑。

末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和泰因工作尋覓無著,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楊家順,莊志偉基於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3人分別以破壞剪或徒手或麻繩吊帶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電纜線,再將之攜往資源回收廠變賣之犯罪手段。

兼衡被告黃和泰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與父母、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楊家順職業為工,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警9354卷第15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莊志偉從事板模工,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警9354卷第21頁),110年3月25日因竊盜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1月餘即再犯本案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

暨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與其等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危險與危害。

復斟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黃和泰、楊家順:變價1,400元、被告黃和泰:變價後共計1萬1,000元、被告黃和泰、莊志偉:變價後共計1萬3,200元)之犯後所致損害,坦承犯行,卻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和泰、莊志偉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未扣案破壞剪雖為被告黃和泰供本案犯罪之工具,然業經其拋棄,現已非被告黃和泰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麻繩吊帶為被告黃和泰所有,且供本案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前後竊盜犯行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和泰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竊得之電纜線變價後得款1,400元,並將其中500元分予被告楊家順取得;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4次竊得之電纜線變價後共計得款1萬1,0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2次竊得之電纜線變價後共計得款1萬3,200元,並將其中6,000元分予被告莊志偉取得,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被告黃和泰犯罪所得共1萬9,100元、被告楊家順犯罪所得為500元、被告莊志偉犯罪所得共6,00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9號
110年度偵字第140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黃和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家順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志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泰、楊家順、莊志偉為朋友,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和泰與楊家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由黃和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家順,共同前往金門縣○○鎮○○○路○段00○0號旁空地,見陳火明所有電纜線,置放在該處地面上,無人在旁看管,由楊家順持黃和泰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竊取電纜線1捆,得手後,由黃和泰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前往金門縣○○鎮○○○00○0號良國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黃和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金門縣○○鎮○○○路○段00○0號,見陳火明所有電纜線,置放在該處地面上,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前往金門縣○○鎮○○○00○0號良國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得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嗣黃和泰因另案於110年11月1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黃和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警員承認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㈢黃和泰與莊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莊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和泰,共同前往金門縣○○鎮○○○路○段00○0號,見陳火明所有電纜線,置放在該處地面上,無人在旁看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得手後,旋載運前往金門縣○○鎮○○○00○0號良國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得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嗣黃和泰因另案於110年11月1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黃和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向警員承認為前開犯行之行為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火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泰、楊家順、莊志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火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林大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政府106年10月4日府建商字第1060076682號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電纜及廢棄物品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和泰、楊家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核被告黃和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核被告黃和泰、莊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黃和泰上開7次犯行、被告莊志偉上開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和泰與被告楊家順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黃和泰與莊志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和泰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黃和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係在警員未查知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承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麻繩吊帶1條為被告黃和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志偉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未扣案被告黃和泰、莊志偉竊取告訴人陳火明電纜線變賣,被告黃和泰之犯罪所得1萬8,700元、被告莊志偉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數量 金額 1 110年9月21日某時 1捆 1,400元 2 110年10月5日某時 1捆 2,400元 3 110年10月17日某時 1捆 3,150元 4 110年10月18日某時 1捆 4,05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方式 數量 金 額 1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前後 徒手 1捆 共4,800元 (黃和泰分得2,800元、莊志偉分得2,000元) 2 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前後 以麻繩吊帶 1捆 共8,400元(黃和泰分得4,400元、莊志偉分得4,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