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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苡寧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將被告送往法定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
本件乃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後之3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本件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經過約4至5個月即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毒害已深,且悔改之意薄弱,實應非難,又觀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應著與重懲。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無業、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第19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陳苡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苡寧前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城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18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漁港路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17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苡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000)、金門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凱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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