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2,城交簡,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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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清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清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經緩起訴,卻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竟駕駛自小客貨車,並追撞他人自小客車;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傅清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清偉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金門縣○○鄉○○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高粱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號第17368號路燈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楊家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清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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