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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如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且致告訴人受有手部、膝部及踝部擦傷等傷害,以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受大學教育、從事銷售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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