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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事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將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張佑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9時4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金門民權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及五香豆干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5元,均已發還)得手。
嗣經該店經理林世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世義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又本案贓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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