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2,城簡,6,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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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暨其係隨意自被害人門口騎樓處竊取物品,此除造成物品本身價值之侵害外,尚容易使被害人往後利用門口騎樓空間時多有忌憚,足對被害人私領域之運用產生限制。

以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

於111年2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與他罪定執行刑為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經前開刑事判決,卻不思記取前案之教訓、避免再違犯竊盜相關案件,反於前案判決後僅經過約8個月期間即更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更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毫無悔意,且主觀惡性嚴重,應加以相當之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

但考量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賠償款給被害人,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尚有意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又被害人表示不願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見偵卷第28頁),也可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宥恕。

另被害人稱本件遭竊物品之價值為2,000元(見警卷第15頁),也可見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低。

再被害人已取回遭竊取之黃色塑膠板(見警卷第40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職業為金門酒廠員工、智識程度為博士畢業、小康、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黃色塑膠板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尚無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黃鉦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峰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時51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0○0號前,見陳仲贊所有之黃色塑膠棧板1只置於騎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搬運至金門縣○○鎮○○○○00號居所藏放。
旋陳仲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鉦峰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該黃色塑膠棧板1只搬運至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廢棄物,才搬回家中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仲贊證述綦詳,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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