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2,城交簡,5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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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於警詢時所陳述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曾世甫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5樓
居金門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甫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鎮○○里○○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住家出發,至金門縣金湖鎮光華園工地,復於同日14時許,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前址工地往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0000號路燈桿前路段時,不慎自摔(無致人成傷),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救護,並通知警到場,於同日1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79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曾世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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