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2,城簡,10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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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與悔改之意,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亦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及其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及偵訊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蔡志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志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號、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或15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鎮○○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6日14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定期採尿人口,經警方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杰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7月16日14時3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號、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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