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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萬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論以累犯,然僅提出前案紀錄為佐,未就被告應加重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爰依上開說明,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係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6頁),嗣再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本院卷第18、20頁),足見其尚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與悔改之意,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亦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及其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被 告 陳萬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金門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成功海灘附近某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8月15日本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000號)及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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