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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雅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明雅於民國112年10月9日6時9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0○0號翁翔俊住家門前,見翁翔俊放置在該處之汽車排氣管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嗣因翁翔俊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案經翁翔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翁翔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吳明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行為顯已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素行不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2.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51頁);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此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㈢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㈣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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