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裁定應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23日入勒戒處所、同年4月27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1年度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本件乃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後之3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
兼衡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為法務部矯正署金門少年觀護所(下稱少觀所)管理人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入少觀所,於111年12月2日為少觀所管理人員依規定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金門少年觀護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少觀所管理員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501號)、法務部○○○○○○○實施入監收容人尿液篩檢名冊(尿液檢體編號:501號)、收容身分簿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