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2,城金簡,1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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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莊天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天助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儲字第1121275003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002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3年1月11日金門字第113000007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135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已知會有資金在其帳戶流通,顯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提領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既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欺所為之事實,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受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受害人財物損失,所為非是;

2.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仍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3.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幫助犯罪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4.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任職於金門酒廠,月薪約新臺幣5萬5千多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見警卷第4頁;

本院卷143頁),且卷內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欺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經通知後始知帳戶內有可疑款項,可見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143頁),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鄭韙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8月8日16時31分 ②112年8月9日15時32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韙賢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9-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7-51頁) 3.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57頁) 2 被害人 韓易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佯以借款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0日16時46分 10萬元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韓易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9-6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1-76頁) 3.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7-82頁) 3 告訴人 蔡尚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8月13日15時5分 ②112年8月13日15時6分 ③112年8月 13日15時 8分 ④112年8月 13日15時 16分 ⑤112年8月 16日11時 6分 ⑥112年8月 16日11時 7分 ⑦112年8月 16日11時 34分 ⑧112年8月 16日11時 35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4,080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①至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⑤至⑧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尚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3-8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1-92頁) 3.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109頁) 4 告訴人 陳麒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8月14日11時14分 ②112年8月14日11時15分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麒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1-1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受理詐騙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7-123頁) 3.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4-130頁) 5 告訴人 蔡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8月11日11時15分 ②112年8月11日11時17分 ①5萬元 ②5萬6,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1-13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7-140頁) 3.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1-143頁) 6 告訴人 廖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佯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2日17時2分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5-15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7-158頁) 3.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9-162頁) 7 告訴人 張育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3日13時54分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3-16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69-172頁) 3.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IG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3-176頁) 8 告訴人 蔣景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8月14日11時46分 ②112年8月14日11時47分 ③112年8月14日11時 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8,682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蔣景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7-17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3-184頁) 3.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5-193頁) 9 告訴人 蕭宇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5日11時4分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宇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5-19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9-202頁) 3.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3-206頁) 10 告訴人 卓家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5日11時56分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卓家聖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07-2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5-220頁) 3.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1-236頁) 11 告訴人 徐弘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5日13時47分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弘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7-23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239-240頁) 3.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1-244頁) 12 告訴人 黃振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8月7日10時17分 ②112年8月7日10時18分 ①112年8月7日10時21分 ②112年8月7日10時2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隆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45-24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1-254頁) 3.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5-266頁) 13 告訴人 曾泳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起,以通訊軟體佯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8月9日11時14分 ②112年8月9日11時16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泳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67-269、27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3-275頁) 3.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6-2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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