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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卿
郭宗妙
汪國興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卿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郭宗妙、汪國興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宗妙、汪國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雲」之成年男子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且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航行境內之船筏,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臺灣地區人民吳朝卿,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朝卿聯繫「郭雲」,以人民幣1萬元之報酬,僱用「郭雲」協助偷渡其返回金門縣,「郭雲」再聯繫汪國興,而由汪國興聯絡郭宗妙,並承諾支付其人民幣800元之報酬。
郭宗妙即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23時許,駕駛玻璃纖維船快艇(下稱上開快艇),搭載吳朝卿、汪國興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后村碼頭出發,往金門方向航行。
嗣於翌(15)日凌晨1時許,未經許可抵達金門縣金寧鄉烏沙角陸軍W24據點岸際,並以此方式逃避檢查非法進入金門縣。
旋吳朝卿於陸軍W24據點為警當場查獲,郭宗妙、汪國興則於金門縣金寧鄉北山北方海域0.7浬處為警攔截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朝卿於警詢、偵查及被告郭宗妙、汪國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4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上開快艇1艘等證物之照片共1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雷達航跡圖1份、紅外線熱影像畫面截圖2張、岸巡隊113年1月15日函暨被告汪國興之對話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惟該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而該規定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按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現修正為第5條)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得實施安全檢查。
上述規定是否檢查視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認為必要與否,而非由前開船筏內人員決定是否接受檢查,且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拒絕或逃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應成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現修正為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現修正為第14條),即非限於受檢查時予以拒絕或逃避者,亦包含故意規避而完全未接受檢查者。
㈢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修正前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檢查等罪。
被告三人與「郭雲」就逃避檢查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朝卿為我國人民,並無「未經許可入國」身分,惟與具有該等身分之大陸籍人士即被告汪國興、郭宗妙及「郭雲」等人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在同一犯罪目的下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郭宗妙、汪國興明知自己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無視法令,擅自以駕駛上開快艇方式至臺灣地區金門海域沙灘之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並構成治安潛在疑慮,犯罪手段甚為可議,所為實屬不該;
2.被告吳朝卿因身體欠佳而欲返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5頁),惟竟不思循正當途逕,而以金錢委由「郭雲」之成年男人,藉由被告郭宗妙、汪國興等人以駕駛上開快艇方式,協助被告吳朝卿返回臺灣地區,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有可議;
3.被告三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4.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5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及上開快艇1艘,均為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自承供犯本案之罪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1、34頁),依前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至被告郭宗妙因與「郭雲」約定搭載吳朝卿至臺灣地區後即可獲得報酬人民幣800元,因其約定返程後始支付上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宗妙已獲得該報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非供本件犯罪之用亦非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品牌:VIVO、型號:Y66L手機1支(電話號碼00000000 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吳朝卿 2 品牌:VIVO、型號:V2270A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郭宗妙 3 品牌:OPPO、型號:A1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汪國興 4 品牌:OPPO、型號:A7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汪國興 5 快艇1艘 玻璃纖維材質,柴油引擎 汪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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