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3,城簡,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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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之時間雖然為短暫之拘束,但其所為強暴手段,顯足以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所定「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客觀構成要件。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甲女,未能以理性之態度尋求合法途徑,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塞現金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並干擾其正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於訊問程序中承認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頁),暨被告無前科素行之品行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據被告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H11201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不相識。
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官澳(地址詳卷),偶遇甲女,即搭訕甲女,為與甲女當朋友,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以左手強拉甲女之右手,以右手將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強行塞入甲女右手,以此強制方式使甲女行收款之無義務之事,旋即離去。
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至金沙鎮官澳(地址詳卷),承前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以左手強拉住甲女之右手,以右手將1,000元紙鈔強行塞入甲女右手,以此強制方式使甲女行收款之無義務之事,甲女表示不願接受,甲○○仍逕自離去。
旋甲女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又甲女提出被告交付之共1,5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至金 沙鎮官澳(地址詳卷),意圖性騷擾,徒手摟住告訴人甲
女腰部,將告訴人帶向自己,順勢觸摸其臀部,並將錢塞進告訴人衣服口袋云云,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犯行,辯稱:伊沒有摟住告訴人的腰,也沒有摸她的屁股,伊是拉她的手,把錢塞在她手上等語。
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自難遽對被告論以性騷擾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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