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3,城簡,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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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損毀2張紙鈔及7枚硬幣(合計新臺幣420元),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別人的閒語,即損毀國幣發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兼衡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罪)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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