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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王金車」更正為「陳鈺苓」,並刪除贅語「受有」二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金城分局」更正為「金湖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陳鈺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受有開放性骨折、閉鎖性骨折、深度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以及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但未獲告訴人諒解;
兼衡其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肄業、從事室內隔牆工程、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號被 告 王金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后盤村后盤山30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城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金門縣○○鎮○○00號前無名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埔13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金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金門縣○○鎮○○00號前無名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前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鈺苓受有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膝深度撕裂傷及左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鈺苓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鈺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2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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