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3,城原交簡,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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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開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於警詢時所陳述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號
被 告 林瑞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凱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9日19時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號3樓之1住處,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住處出發,沿金湖鎮市港路1路左轉彎往新市圓環方向行駛,途經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前,因其自用小客車排氣管聲音過大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進而於同日20時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金門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睿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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