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3,城秩,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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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城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林○○之父,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陳○○ (林○○之母,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上列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金城警刑字第11200145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係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2年12月28日16時30分。

㈡地點:金門縣○○鄉○○○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仿真槍之模型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凃君朋、證人王遠璋、吳哲瑋;

少年蔡○○、余○○(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仿真槍之模型槍1把照片在卷可稽。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仿真槍之模型槍1把,該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一般民眾難以辨識其真偽,客觀上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因為造成被害人凃君朋騎乘機車過彎時與證人吳哲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

本件被移送人係95年12月間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本院並審酌其違犯情節及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類仿真槍之玩具槍1把,雖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非被移送人所有,不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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