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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城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移送人 林○輝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金湖警刑字第11300014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林○輝均不罰;
黃○俊責由其法定代理人黃○杰加以管教;
林○輝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廣、吳○玉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俊、林○輝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9時30分許,黃○俊駕駛MVP-7026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輝,至金門縣金沙鎮榮湖水獺公園,為圖一時樂趣,竟將所攜帶之香檳玻璃瓶,以園內遊樂設施壓碎,隨即埋入沙坑遊戲設施內,顯有危害其他使用者身體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又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等上開移送意旨所為,業經渠等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林忠佑、楊明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而堪認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實;
然被移送人係分別於99年10月、同年0月出生,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等行為不罰,惟為保障被移送少年之自我成長,並矯治其性格,爰依上開規定各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加以管教。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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