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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李維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藥事法前科,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路邊停車費開單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號
被 告 李維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金門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金門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前揭旅館實施臨檢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 限 公 司 濫 用 藥 物 檢 驗 報 告 ( 尿 液 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425號)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5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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