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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民國111年』更正為『民國112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但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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